(2017)豫14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泰仓储有限公司与睢县丰太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泰仓储有限公司,睢县丰太食品有限公司,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470号原告:河南新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正商建正东方中心D栋15楼1515。法定代表人:宁金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启,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河南新泰仓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丰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中心路9号。法定代表人:荣健,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系该社理事长。原告河南新泰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县丰太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新泰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监管费240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顺延支付至解除监管之日),仓储费292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按日383.56元顺延支付至解除仓储之日),卸车费626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双方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由原告监管,三方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管义务,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监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睢县丰太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荣健,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具体身份及信息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泰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82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