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国风与曹瑞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风,曹瑞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3471号原告:陈国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侯国龙,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瑞信,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原告陈国风与被告曹瑞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国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曹瑞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马保洼村盖学校校房时,占用了原告和被告的士地,村委会将学校北侧的一处宅基地补偿给被告。村委会将学校及被告宅基地以西、北至大堤的土地补偿给了原告。2001年左右被告在学校北侧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于2003年在校西侧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建房时,为方便通行,将房屋东侧宽4米的自家土地留作南北向通道。被告大门朝西也走该通道。后来建房的该通道两侧的其他居民也使用该通道。现被告在自家房屋、闱墙的西侧的通道上堆放废铁等杂物,种植蔬菜,被告将自家不再使用的废旧农用三马车停放在原告的大门西侧的农机具维修车间门口,将废铁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房屋北侧,影响了原告和邻居的通行,也影响了原告农机具维修的正常营业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引起原告和邻居的不满,给原告和邻居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曹瑞信辩称,我的宅基地是村里建学校时我花500元买的。原告所说的废铁、蔬菜、三马车确实在那儿,废铁我可以弄走,但我要弄到房西边我垫起来的台子上。三马车要等原告把彩钢房(原告所说的农机维修间)拆除了,再弄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宅集用(2001)字第113号]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被告将部分杂物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为盖学校,村里各家补偿土地的情况。证据三、现场照片(打印件)七张,照片1显示被告房子的西北角及房后通道的情况;照片2显示被告房子西边堆放的杂物及蔬菜;照片3显示原告房后的空基有树和杂物,树是原告种的,杂物是被告的;照片4显示原告房北的空基及农机维修间门口的被告的三马车的停放情况;照片5是在被告的房南从南向北照的,显示被告家的门前的情况;照片6是在胡同的南头从南向北照的,显示胡同的情况;照片7是在胡同的南头从北向南照的,显示胡同最南边的住房,往南没有道路可走。证据四、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房屋北侧的土地直至大堤,原告都享有合法使用权。1991年马保洼村建学校,占用了原告、被告及同村曹增祥、陈俊杰的土地,村委会将学校以西的土地以承包地的形式补偿给原告,将学校北面一处宅基地的土地及大堤北侧社会主义大坑一部分土地补偿给被告。2001年原告获政府批准取得所补偿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的边界也是北至大堤。2003年原告建房时,因大堤南边有个坑,原告为保证房屋安全性,将房基座向南提了六米,走北门。所以房北侧留下的这块土地,就是宅基证上留下的宅基地。后来原告就在空地上建了农机维修车间,也方便自己通行。被告将废旧三马车停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现有房屋的南边的土地也是在盖学校的时候,村委会以承包地的形式补偿给原告的。原告建房向南提六米所占用的土地也是其自己的土地。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住的房已经够15米格方。对证据二,证明内容不对,证明说补偿给我的土地其实是我自己花钱买的。对证据三中照片3中的树不是原告种的,是自己出的;对其它照片无异议,照片中的三马车是我的。对证据四,原告现在的房屋够15米格方,他说后面的地方还是他的这不对。那地方是我跟我弟弟、侄子的。被告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村民曹瑞雪、李树香、曹瑞风、陈国庆出具的证明四份(均系复印件)。证据二、现金收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盖房的这块地不是补偿给的,是买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因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风与被告曹瑞信均系河间市故仙镇马保洼村居民。双方房屋中间有一胡同,原告在胡同西侧,被告在胡同东侧。原告大门冲北,被告大门冲西。被告在自家房屋西北角处堆积了杂物、种植了蔬菜。被告将自己的农用三马车停放在原告的大门西侧。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家房屋西北角处堆放的杂物、种植的蔬菜及停放在原告的大门西侧的农用三马车,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应予以排除。原告自称于2003年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的范围内建成了房屋,因此对于房屋以外的土地谁有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堆放在其房屋北侧小树林内的废铁等杂物清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瑞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在自家房屋西北角处堆放的杂物、种植的蔬菜及停放在原告陈国风大门西侧的农用三马车移走。二、驳回原告陈国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瑞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