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希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希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517号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5号广安公寓1栋15层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骄,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俄罗斯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30号1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希云,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希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希云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陈希云赔偿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4.2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希云因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其与被告陈希云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编号为10206522-07697053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陈希云提供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陈希云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希云因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希云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陈希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希云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希云提供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则被告陈希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陈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希云偿还借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4.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二、被告陈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因逾期偿还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的利息损失14.2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5元,邮寄费50元,合计4040.5元;由被告陈希云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