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9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观富与肖孟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富,肖孟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530号原告林观富,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孟扬,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自衡,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观富与被告肖孟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嘉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衡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观富诉称,2016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东莞市金地湖山大境220栋01房做木工。2016年8月12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作业的过程中被木线条致伤,造成右眼严重损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就医,后转入深圳市眼科医院,并于当天办理了住院。经诊断,原告眼球贯通伤不伴有异物,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眼内炎、创伤性视网膜脱落、视网膜坏死,手术治疗出院后,需择期进行硅油取出术和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右眼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木工作业,材料由被告提供,所有工作均受被告指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选用较脆的梨花木进行加工,选材及指示上均存在过错,因此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305.96元、误工费69,426.99元、护理费79,710.41元、交通费886元、住宿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83.66元、鉴定费1,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孟扬辩称,1、原、被告对装修的惯用方式为工程承揽。2、本次装修沿用了以往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承揽方式。3、本次装修沿用了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的方式。4、原告在承揽施工中不慎受伤,被告已尽人道义务。5、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承揽施工中失误,造成了自身损害。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因装修工程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绝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起诉适用的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东莞市金地湖山大境220栋01房的家中做木工时,右眼被木线条所伤,原告于当天到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017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2017年8月2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2017年9月4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8,319.2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6,540.62元。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右眼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另查明,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其子林晓,出生于2005年6月2日,其女林芙,出生于2003年8月28日,现均就读于深圳市金稻田学校。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临时出入证、照片、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火车票、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三)、定制门的报价单、原告开具的部分材料清单、原告微信发给被告的报价单、原告支付承包款凭证、原告收条及被告刷卡小票、原告收条及被告方支付凭证、装修出入证、原告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不具备建筑装修资质的个人,原告受被告指示到其家中提供劳务,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其木工作业受到被告的指挥和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应成立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提交居住证明等证明其受伤时已在深圳市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共计68,319.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540.62元,共计41,778.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打官腔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多次住院治疗,故其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时即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4月26日止,共计258天;参照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8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43,060元(60,918元÷365×258);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要陪护人的记录,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金额,交通费为840.5元;5、原告主张其住院共33天,其妻子陪护住宿费用为14,850元(450×33)。本院认为,原告家住深圳,住院治疗也在深圳,故该项住宿费并非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3天,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33×100);7、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中注有“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389,560元(48,695×20×0.4);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子女二人为被扶养人,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子林晓在原告受伤时已满11周岁,其女林芙已年满14周岁;根据2016年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480.61元/年计算,其子生活费为51,072.9元(36,480.61×7×0.4)÷2;其女生活费为29,184.5元(36,480.61×4×0.4)÷2,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257.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巨大创伤,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1,796.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1,257.6元(601,796.5×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孟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观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1,257.6元;二、驳回原告林观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林观富承担1,322元,被告肖孟扬承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秋玲书记员 何满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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