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中东与邵国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东,邵国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829号原告:陈中东,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冬(系原告陈中东表哥),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邵国灯,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中东为与被告邵国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国灯归还原告陈中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邵国灯向原告陈中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到2015年12月底前本息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邵国灯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中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邵国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