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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效与韩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韩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1652号原告:张效,男,汉族,抚松县信昌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韩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效与被告韩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张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韩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效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效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效负担。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艳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