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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林雪东、许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林雪东,许少峰,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黄永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男,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涛,男,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职员。被告:林雪东,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许少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被告林雪东、被告许少峰、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林雪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林雪丹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粤05民辖终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陈锋涛,被告林雪东、被告许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雪东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10日、13日、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份,编号分别为JG7BFA20160678号、JG7BFA20160683号、JG7BFA20160692号、JG7BFA20160700号;2、被告林雪东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BFA20160678号)项下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罚息61579.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BFA20160683号)项下借款本金3888888.89元,利、罚息81661.49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BFA20160692号)项下借款本金3970000.00元,利、罚息80970.73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以及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BFA20160700号)项下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罚息77439.3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3原告对被告林雪东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江路×××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少峰、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向本院提出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雪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58888.89元及至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2日欠息共计383426.67元(其中,编号JG7BFA20160678号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元、利息82173.35元;编号JG7BFA20160683号合同项下本金3888888.89元、利息101678.07元;编号JG7BFA20160692号合同项下本金3970000元、利息101471.22元;编号JG7BFA20160700号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元、利息98104.03元)。事实和理由:1、依据与被告林雪东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抵质押循环贷款1笔,金额4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依据与被告林雪东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抵质押循环贷款1笔,金额4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3、依据与被告林雪东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抵质押循环贷款1笔,金额4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4、依据与被告林雪东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抵质押循环贷款1笔,金额4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由被告林雪东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江路×××(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妥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澄字第×××号。上述4笔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雪东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许少峰和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未履行。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林雪东、许少峰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罚息计算利率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债权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故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利罚息中超过的部分。在循环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从罚息的计算中可知,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与本金一起计入作为罚息计算的基数,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可知,罚息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产生的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罚息的计算基数只是借款本金,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没有主张复利,故不能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罚息的计算基数中。对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开庭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贷款合同,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所以本案的利息、罚息是不应计至还清之日,应当是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汕头市沃格丝服装有限公司,但原告起诉的主体为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之间的变更关系。虽然被告林雪东为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对被告林雪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专门从事贷款业务,应当负有审查被告沃格丝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沃格丝承担的部分,不超过被告林雪东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原告主张的利罚息计算利率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债权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故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利罚息中超过的部分。(3)在循环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从罚息的计算中可知,原告将应付未付利息与本金一起计入作为罚息计算的基数,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可知,罚息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产生的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罚息的计算基数只是借款本金,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没有主张复利,故不能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罚息的计算基数中。对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开庭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贷款合同,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所以本案的利息、罚息是不应计至还清之日,应当是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公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林雪东、被告许少峰对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异议。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公民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原告、被告林雪东、被告许少峰对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证据,三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案现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林雪东、被告许少峰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了编号为JG7BGA2014019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雪东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6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编号为DG7BGA2014019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编号为JG7BGA2014019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林雪东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江路×××(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被告林雪东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余额16000000元和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房地产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澄字第×××号)。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沃格丝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G7BGA20140190A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编号为JG7BGA2014019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汕头市沃格丝服装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最高余额16000000元和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少峰签订编号为BG7BGA20140190B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编号为JG7BGA2014019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许少峰自愿为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最高余额16000000元和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了编号为JG7BFA2016067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雪东发放抵押循环贷款1笔,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参考利率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违约条款还约定:被告林雪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雪东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雪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000000元,被告林雪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75‰计算。借款后,被告林雪东仅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林雪东尚欠该笔借款利息、罚息82173.35元。同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了编号为JG7BFA2016068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雪东发放抵押循环贷款1笔,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灵活还本,本金的还款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付还111111.11元,2017年10月10日前付还2777777.79元。参考利率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违约条款还约定:被告林雪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雪东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同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雪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000000元,被告林雪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75‰计算。借款后,被告林雪东仅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11111.11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林雪东尚欠该笔借款利息、罚息101678.07元。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了编号为JG7BFA2016069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雪东发放抵押循环贷款1笔,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灵活还本,本金的还款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每月13日前付还本金3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前付还本金2670000元。参考利率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违约条款还约定:被告林雪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雪东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雪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000000元,被告林雪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75‰计算。借款后,被告林雪东仅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林雪东尚欠该笔借款利息、罚息101471.22元。同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雪东签订了编号为JG7BFA2016070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雪东发放抵押循环贷款1笔,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参考利率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违约条款还约定:被告林雪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雪东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雪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000000元,被告林雪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75‰计算。借款后,被告林雪东仅支付原告该笔借款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林雪东尚欠该笔借款利息、罚息98104.03元。原告经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雪东与被告许少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林雪东、被告许少峰。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林雪东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许少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雪东借款后未能按每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付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其提出解除与被告林雪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雪东归还尚欠4笔借款本金共计15858888.89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原告与被告林雪东于2016年10月8日、10日、13日签订的3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届满,故该3份合同可免予解除。被告林雪东将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江路×××的房地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许少峰、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雪东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因被告林雪东违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开始,且上述债务已由被告林雪东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许少峰、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雪东的上述债务中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少峰、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提出被告许少峰、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林雪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判决。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利罚息计算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原告没有主张复利,故不能将应付未付利息计入罚息的计算基数中的辩解意见,原告请求被告林雪东支付的借款利息、罚息的总计利率并未超出合同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而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利息计算基数中包括了应付未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就该约定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故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开庭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在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确定举证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解除贷款合同,本案的利息、罚息不应计至还清之日,应当是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林雪东已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应计至清偿本息为止,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是汕头市沃格丝服装有限公司,但原告起诉的主体为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之间的变更关系,本案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对被告林雪东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告和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载明汕头市沃格丝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在举证期间内于2017年9月8日提交股东会决议,证明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林雪东、许少峰同意为本案16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被告林雪东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JG7BFA2016070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林雪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15858888.89元、利息、罚息383426.67元及以借款15858888.89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林雪东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房地产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少峰、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雪东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上述第三项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3.89元,由被告林雪东负担。被告许少峰、被告汕头市沃格丝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雪东应承担的受理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韩审 判 员  林培森人民陪审员  林祯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涛书 记 员  黄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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