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谋喜与王某、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唐谋喜,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谋喜,男,汉族,1939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1999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唐谋喜、原审被告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唐谋喜1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分配处理本案工亡赔偿款时,应先将原审被告唐某所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处理;2、唐东辉的工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不超过80万元,本案实际取得的工亡赔偿金超过80万元的部分,系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唐某在用人单位争取到的额外困难补助,被上诉人对此不享有权利;3、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是对工亡者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未来生活的经济补助和精神抚慰,应根据各被抚养人生活能力、经济状况、保障需求的强弱合理进行分配,同时考虑与亡者生活的紧密程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唐东辉的遗产,不能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分配和处理。上诉人同意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或每月支付1000元。4、上诉人不应承担自2016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唐谋喜辩称,120万元不是工伤补偿款,是人身损害赔偿款,应按份分配。唐某未作答辩。唐谋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唐谋喜与唐东辉系父子关系。唐东辉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唐东辉与被告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27日原告儿子唐东辉在珠海碧辟化工公司厂区施工时坠亡,2016年11月3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与被告王某作代表,其他亲友陈文兵、唐旭辉、王世盛作见证人签订了“善后处理方案和一揽子赔偿协议”。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及两被告1200000元,该笔款项已被被告王某领取。原告唐谋喜认为应当分得其儿子唐东辉死亡赔偿金中的三分之一,两被告占用赔偿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王某提供了处理唐东辉���葬前后的费用明细,主张处理唐东辉丧葬前后共计花费95546.70元,经本院核对,应为80528元。被告王某2016年12月15日通过方向军现金向原告唐谋喜支付1500元,2017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唐谋喜2000元,2017年3月1日银行转帐给唐谋喜1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唐谋喜4500元。原告唐谋喜目前能够独立生活,每月退休金2836元。被告唐某目前就读岳阳云梦中学高三,被告王某系下岗职工,无固定工作,暂时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目前在岳阳云梦中学附近租房陪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死者唐东辉因工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原告唐谋喜、被告王某、唐某作为死者的家庭共同成员,均有获得死者赔偿金的权利。本案死者唐东辉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200000元。被告王某主张处理唐东辉丧葬前后共计花费的金额为80528元,原告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酌情认定唐东辉丧葬费花费75500元。赔偿金剩余1124500元,由于原、被告的身份均处于死者唐东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故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唐谋喜虽年事已高,但能够基本独立生活,每月也具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其生活并不困难。而被告王某系下岗职工,目前无固定工作,暂时没有收入来源,但有工作能力以后可以争取机会工作。被告唐某尚未成年,正在读书,今���的学习及生活会需要支出的费用相对较大。现死者唐东辉的死亡赔偿金尚余1124500元,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分配问题,鉴于本案原、被告不能就死者的赔偿金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唐谋喜可获得337350元(1124500元×30%=337350元),被告王某可获得337350元(1124500元×30%=337350元),被告唐某可获得449800元(1124500元×40%=449800元)。该笔款项目前全部由被告王某占有,被告王某没有合法根据占用属于原告唐谋喜的赔偿金,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唐谋喜,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返还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没有占用属于原告唐谋喜的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某返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被告王某没有合法根据占用属于原告唐谋喜的赔偿金,原告唐谋喜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唐谋喜诉称被告王某向其支付4500元是办丧事收的亲友的礼金,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该4500元应从唐谋喜分得的赔偿金中扣除。综上,原告唐谋喜可获得332850元(337350元-4500元=3328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谋喜3328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谋喜负担1007元,被告王某负担629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王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签订了善后处理方案和一揽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唐东辉的死亡补偿参照工伤的标准给予赔偿120万元。该120万元赔偿款中未明确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唐东辉因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由与唐东辉生前共同生活并形成权��义务关系的近亲属享有。本案唐东辉的妻子、儿子及其父亲均有获得唐东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因唐东辉事故赔偿主体方一次性赔偿款中未明确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考虑到唐某尚未成年,正在读书,今后的学习及生活需要支出的费用相对较大,唐谋喜虽年事已高,但基本能够独立生活,每月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其生活并不困难,王某系下岗职工,目前无固定工作,暂时没有收入来源,但有工作能力以后可以争取机会工作,酌情确定唐某分得40%、唐谋喜、王某各分得30%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唐某分得40%的赔偿款时已参考其所应享有的抚恤金,故王某提出应将唐某的抚恤金剔除后再进行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唐谋喜只能享有10万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没有合法根据占用属于唐谋喜的赔偿金,其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故王某提���超过80万元部分系对唐某的额外困难补助,其仅同意支付唐谋喜10万元和本案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学良审判员 胡中岳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