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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玥、王海忠、兰天瑞与王传华、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王海忠,兰天瑞,王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610号原告:王玥,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王海忠,男,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居民。原告:兰天瑞,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毋龙飞、同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负责人:董尚斌,系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信路。负责人:王劲,系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婷,系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卢仁兵,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西段新华书店综合楼*单元***层。负责人:吴兴斌,系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系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负责人:阮俊华,系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系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负责人:王英明,系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系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德胜路37号春晖市场后门外。负责人:杨滨洋,系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经理。原告王玥、王海忠、兰天瑞与被告王传华、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忠及其与原告王玥、兰天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毋龙飞、同强,被告王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民,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婷、白书宝,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卢仁兵,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玥、兰天瑞,被告王传华、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王海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兰腊梅死亡产生的损失:兰腊梅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4000元(100元/天×4人×10天)、丧葬费2364元(应付丧葬费30813元,已付丧葬费28000元),合计:617164元。原告兰天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姚桂娥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2200元(28440元/年×5年),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4000元(100元/天×4人×10天),丧葬费2364元(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应付丧葬费30813元,已付丧葬费28000元),合计190564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王传华、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责任,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8时01分,福银高速商漫段湖北至西安方向1477KM+360M(漫川关隧道外),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通讯光缆掉落,致使车辆滞留在漫川关隧道内。姚桂娥、兰腊梅分别乘坐赖宇峰、王海忠驾驶的宁BM60**和宁BM88**小型轿车由福建返回银川,车辆行至此处时,因前方光缆掉落被迫停车,被蔡兵驾驶的鄂H1A5**号普通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并与暂停此处的鄂FEE1**号小型轿车、陕H116**/陕H0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姚桂娥、兰腊梅当场死亡。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蔡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宇峰、王海忠、张家会、李辰、赖志鹏、姚桂娥、兰腊梅、董光荣无事故责任。蔡兵驾驶的H1A502号普通重型货车为被告王传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为其光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陕H116**/陕H0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FE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宁BM60**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嘴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乘客险及驾驶员意外险;宁BM8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乘客险及驾驶员意外险。本次事故发生皆因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光缆掉落导致车辆无法通行且恰逢蔡兵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失灵所致,被告王传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各个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兰腊梅户口簿、上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3、商洛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兰腊梅、姚桂娥死亡原因及肇事车辆存在制动系统故障。4、宁BM88**号车、宁BM6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姚桂娥、兰腊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桂娥、兰腊梅的身份信息。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处理事故的花费。7、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王传华辩称:1、交通事故属于事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车辆在隧道内停车未按要求设立警示标志,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光缆掉落导致车辆滞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蔡兵系王传华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H1A5**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赔偿。3、本次事故属于混合过错,非蔡兵单方过错,其他主体也有过错。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对自己运营和管理的光缆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光缆掉落,阻碍交通,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蔡兵前方四名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障碍车辆无法行驶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乘车人在高速公路遇到车辆无法行驶时,未立即下车、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并转移到安全地带,是导致人员伤亡和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4、蔡兵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王传华承担。被告王传华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H1A5**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蔡兵不服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商洛市公安局不受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鄂H1A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应该提供相应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的道路营运证、司机的货运从业证,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资料,保险公司依法免赔。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伤者董光荣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查明保单原件及保单的格式,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5、高速公路管理方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均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造成,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光缆掉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高速公路管理方疏于管理应承担10%的责任,剩余的责任由其他主体承担。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付结果查询回执。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董光荣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声明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王传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于事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起因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因交通事故伤亡,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划分及蔡兵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再由各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3、商洛境内移动公司的光缆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属实,但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移动公司亦没有过错,也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移动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移动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4月29日18时01分光缆掉落,18时08分事故发生,光缆掉落和事发仅隔7分钟,移动公司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公众责任险保险协议。证明陕西移动公司与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商洛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两公司的起诉。漫川关隧道外横跨高速公路的光缆是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备用应急光缆,在事发前被盗,且已在发现被盗后报案。被盗光缆是车辆滞留的原因,但不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蔡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速行驶直接引起的。事故认定结论得不出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是事故方,移动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因其乘坐的车辆受到后方驶来的车辆追尾造成的,原告应向追尾的车辆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而不是向前方的车辆和光缆所有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两公司的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保险协议、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光缆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于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陕H11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于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宁BM6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宁BM60**号车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支付信息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赖云标支付了1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鄂FEE1**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法院收集了鄂FEE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鄂FEE1**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兰腊梅户口簿、上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传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商洛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王传华虽对车辆鉴定有异议,但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传华也无其他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4、宁BM88**号车、宁BM6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5、姚桂娥、兰腊梅身份证,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7、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被告王传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认可,对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商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误工人员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定。对被告王传华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支付结果查询回执,因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向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垫付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声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王传华对投保声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王传华、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公众责任险保险协议,原告、被告王传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提供的回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法庭收集的鄂FEE1**交强险保单一份,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8时01分,福银高速公路商(州)漫(川关)段湖北至西安方向1477KM+360M(漫川关隧道出口处),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通信光缆掉落,横跨高速公路漫川关隧道北出口外的路面上,致使张家会驾驶的陕H116**/陕H06**挂重型半挂车、李辰驾驶的鄂FEE1**号小型轿车、赖宇峰驾驶的宁BM60**小型轿车、王海忠驾驶的宁BM88**小型轿车无法通行依次滞留在漫川关隧道内。18时08分,蔡兵(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驾驶拉运活鱼的鄂H1A5**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1477KM+300M处时,与滞留在隧道内的宁BM88**、宁BM60**、鄂FEE1**号、陕H116**/陕H06**挂车相撞,致宁BM88**号车驾驶员王海忠、乘车人董光荣受伤,乘车人姚桂娥当场死亡;宁BM60**号车驾驶员赖宇峰、乘车人兰腊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赖志鹏当场死亡;五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5月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高(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宇峰、王海忠、张家会、李辰、赖志鹏、姚桂娥、兰腊梅、董光荣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蔡兵持有B2驾驶证,其受被告王传华雇请驾驶车辆,其驾驶的鄂H1A5**号车所有人为王传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漫川关隧道出口处掉落的光缆为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所有。2017年1月1日,中国移动陕西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出具了“公众责任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限额5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500万元。宁BM88**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王海忠,王海忠持有C1E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宁BM60**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赖宇峰,赖宇峰持有C1E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石嘴山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原告赖云标10万元。鄂FEE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李辰,李辰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H116**号车驾驶人为张家会,登记所有人为余昌荣,张家会持有A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宁BM88**号车、宁BM60**号车、鄂FEE1**号车、陕H1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玥、王海忠分别系死者兰腊梅(1964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408160523)之女、之夫。原告兰天瑞系死者姚桂娥(1939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3907142427)之子,姚桂娥生育七个子女,其他子女均明确表示由原告兰天瑞一人主张接受赔偿金。兰腊梅、姚桂娥死亡后,其家属分别获得丧葬费救助28000元、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玥之母、王海忠之妻兰腊梅,原告兰天瑞之母姚桂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蔡兵驾驶机动车与前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兰腊梅、姚桂娥死亡,蔡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蔡兵受被告王传华雇请驾驶机动车,二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传华也表示蔡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故蔡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传华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蔡兵驾驶的鄂H1A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王传华承担赔偿责任。宁BM88**号车、宁BM60**号车、鄂FEE1**号车、陕H116**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没有责任,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传华辩解认为其他车辆在事故中均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蔡兵虽然申请复核,但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且从光缆掉落到事故发生间隔时间很短仅有7分钟,其他车辆不足以采取措施,被告王传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辩解认为涉案车辆应该提供相应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司机的货运从业证,否则保险公司依法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伤者董光荣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速公路管理方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蔡兵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鄂H1A5**号车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蔡兵有无从业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证就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也不能证明无从业证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向伤者董光荣垫付的医疗费,因董光荣并未起诉,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从光缆掉落至交通事故发生间隔时间很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管理方具有过错,原告也未主张,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辩解认为,商洛移动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移动公司亦没有过错,也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主体,但正是由于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所有的横跨在高速公路隧道口上方的光缆掉落,致使本案涉案车辆滞留隧道内发生事故,光缆掉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王传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解认为,本案掉落的光缆是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备用应急电缆,在事发前被盗,且已在发现被盗后报案,电缆不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结论得不出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是事故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两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漫川关隧道口横跨高速公路的光缆属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所有,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光缆是否被盗割,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虽然不是事故方,但正是由于其所有的光缆掉落才致使车辆滞留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电缆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与肇事车辆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光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受害人乘坐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损失系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兰腊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处理事故的时间酌定为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酌定为4000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其已经获得救助28000元,只主张2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计:611164元。本院依法核定姚桂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2200元(28440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酌定为400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其已经获得救助28000元,只主张2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18456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玥、王海忠32790.45元,赔偿原告兰天瑞9902.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玥、王海忠295009.04元,赔偿原告兰天瑞83943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玥、王海忠3603.43元。三、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天瑞11000元。四、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玥、王海忠3279.04元,赔偿原告兰天瑞990.23元。五、由被告中华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玥、王海忠3279.04元,赔偿原告兰天瑞990.23元。六、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玥、王海忠170463.61元,赔偿原告兰天瑞48504.37元。七、由被告王传华赔偿原告王玥、王海忠102739.39元,赔偿原告兰天瑞29233.86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王玥、王海忠负担50元,兰天瑞负担120元,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王传华负担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代理审判员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