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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505号原告杨某丽与被告杨某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丽,杨某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505号原告:杨某丽,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金星村*组。委托代理人:许家解,湖南省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万,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现住湖南省道县小江口路。原告杨某丽与被告杨某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丽及委托代理人许家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万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2017年9月2日还清,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杨某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约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自己经营的装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络贷款、向朋友借款等方式筹款再加上自己的部分积蓄,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2017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款人杨某万向借出人杨某丽借到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包含利息在内,借期为6个月整截止为2017年9月2日。如到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后本院干警找到被告家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从2016年6月到2017年3月期间多次借款,累计借款金额有十几万元,大概140000元-150000元,愿意在2017年过年时偿还110000元,剩余的2018年之内还清。对于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被告的口头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94000元不一致,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如到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说明在这6个月借期内是不再计算利息的,也就是说明这6个月的利息是应该包含的220000元本金中的。那么借条中注明的借款本金220000元是否还包括出具借条以前的利息呢?从借条的字面意思中无法判断,但考虑原告在数月中多次借款给被告,在相当长的期间且金额已经很大的情况下都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关系较好,原告对被告有充分的信任,从原告提供的凭证可知有时通过微信转账仅仅数百元,次数也非常多,这与通常情况下纯粹以民间借贷来收息有所不同,因此难以说明当时原告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而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也未能陈述是如何计算之前的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220000元这个数据是如何得来的,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予以认可,借条中注明的本金220000元因包含了当时尚未产生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应当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息,而非按约定以220000元为基数从借期届满后计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丽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杨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某万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