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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崔庆刚、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崔庆刚,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979号原告:张国平,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刚,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于福,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崔庆刚、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刚、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9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向万泰家园项目部供应沙石料,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自原告处购买该项目部所需沙石料,当日现金结算。2014年至2017年初,二被告自原告处拉走沙石料共计371980元,期间陆续拨款175000元,尚拖欠货款1969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庆刚未答辩。被告于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二被告向万泰家园项目部供应沙石料,原告张国平经营沧州市运河区腾龙建材经销处为二被告提供所需沙石料。2011年10月27日,被告崔庆刚在原告处拉走两车白灰粉,价值124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于福在原告处拉走沙石料共计3707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12张二被告签字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75000元,尚欠19698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沙石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二被告签字的票据,被告崔庆刚应给付原告货款1240元,被告于福应给付原告货款195740元。原告称被告于福与被告崔庆刚系雇佣关系,崔庆刚为雇主,已付货款均由崔庆刚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给付原告货款195740元,被告崔庆刚给付原告货款124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