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海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海朋,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老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因盗窃,于2017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至5月1日,被告人闫海朋在本市孟楼镇采取砸门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总价值2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海朋骑摩托车到本市孟楼镇某学校王某家,用砖头将门砸开进入,在卧室盗得黑蓝色女式提包内现金1500元及黄金“转运珠”一颗。随即闫海朋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隔壁孟某家,盗得储物间储物柜内的两条黄鹤楼香烟和一条天子香烟。2、2017年2月25日22时许,闫海朋骑摩托车到孟楼镇某村“某驾校”分校院内,用锯条将驾校报名处门锁锯开,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拆开室内一台“老虎机”、一台“打鱼机”的机器面板,盗走硬币1400余元。3、2017年5月1日18时许,闫海���骑摩托车到孟楼镇某某村2组“某某驾校”,翻过栅栏进入院子,用扳手卸掉办公室防盗窗螺丝后进入,翻找财物时见有车辆经过遂逃离现场。2017年5月2日,民警在本市孟楼镇故乡路中段将闫海朋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海朋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被盗现金及物质折款2600元,退赔“某驾校”现金1400元、赔偿孟某被盗香烟折款1000元。被告人闫海朋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海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摘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孟某、孔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海朋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指纹鉴定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及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海朋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闫海朋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海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佳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