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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6194孙长兴与陈庆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兴,陈庆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194号原告:孙长兴,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宽,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孙长兴与被告陈庆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冯春雨、被告陈庆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1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陈庆宽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镇三唐村后唐村口时,与原告孙长兴推行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陈庆宽辩称:当时原告的车子拦在我前面,下雨天看不清楚,我避让他我摔倒了,我是为了避让才碰到他的,我也受伤去医院治疗,也花去了部分医疗费,他要求赔偿,我也有损失,我垫了5000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陈庆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陈庆宽垫付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98.9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5.误工费130元/天×88天=1144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132.0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5200元,还应支付2893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兴各项损失合计28932.03元。二、驳回原告孙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3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9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