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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智森与郑金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森,郑金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3092号原告:马智森,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郑金龙,男,汉族,1961年6月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马智森与被告郑金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金龙限期向原告马智森给付报酬16675.56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完全清偿止,利息算止2017年8月31日为1333.60元,共计1800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金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日,因被告承包了安定区香泉镇政府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事宜和我协商一致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主要约定:我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塑钢门窗子和地弹门,窗子为每平方185元,地弹门为每平方240元,我先行垫资加工,待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款项,若有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经核算被告应当给付我56675.56元报酬,被告只履行了40000元,尚欠16675.56元推诿至今没有给付,给我造成利息损失1333.6元,形成纠纷。被告辩称:被告郑金龙给原告付清了加工的门窗款,香泉镇政府办公楼建成审计时,由于原告加工的门窗有不合格的,从给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25000多元,我向原告要过此款。我让原告把加工门窗的合格证拿来了我们到乡政府要去,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拿来合格证。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一份;2、原告自制的香泉镇政府办公楼门窗的面积及价格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没有与其算过账。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定西市安定区审计局安审投报【2011】103号审计报告(2011年12月13日)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但称该材料并没有提到哪部分核减了多少,也不能证明门窗款核减了25000元。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属原告自行计算,无被告核算确认,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因被告承包了安定区香泉镇政府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事宜和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塑料门窗子和地弹门,窗子为每平方185元,地弹门为每平方240元,原告先行垫资加工,待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款项,若有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后被告郑金龙给原告付了部分加工的门窗款,剩余门窗款双方未进行清算。香泉镇政府办公楼建成审计时后于2011年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案截止本次诉讼时,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未进行结算,原告基于自己计算的面积计算的诉讼标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智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马智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