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小旺、崔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小旺,崔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65号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北段203号。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小旺,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崔金德,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小旺、崔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崔金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算,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9‰计算,2017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4.85‰计算)。2、判令被告宋红亮、崔金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388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宋红亮、崔金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小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宋红亮已经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撤回对宋红亮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钱小旺偿还借款本金2573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崔金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小旺、崔金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钱小旺(借款人)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38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8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加罚50%。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据,原告当日发放贷款38800元给钱小旺。同日原告和宋红亮、崔金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宋红亮、崔金德为钱小旺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二年。借款到期后,宋红亮于2017年9月6日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3070元,利息2780元,共计15850元。钱小旺没有偿还本息,崔金德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户口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宋红亮的还款证明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钱小旺借原告款没有偿还本息,被告崔金德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崔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钱小旺追偿。被告没有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本金(¥25730)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二、被告崔金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钱小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钱小旺、崔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审 判 员 王华丽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