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永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成,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永成为了吸食毒品,多次以中间人身份帮陈某2、李某买卖毒品“开心粉”和“K粉”。2017年5月31日23时30分,吸毒人员陈某1联系被告人陈永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上枥村美桥物流对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厕所外交易。随后陈永成便骑电动车去到该加油站外,在先收了陈某1的100元钱后离开去拿毒品“K粉”,过一会后陈永成再次返回加油站厕所外,将两小包毒品“K粉”交给陈某1,陈某1从其身上的裤带内再次掏出100元钱给陈永成,在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和毒资。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两小包毒品“K粉”中均检验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永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永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永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永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3时30分,吸毒人员陈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永成购买200元的毒品“K粉”,两人约定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上枥村美桥物流园对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厕所外交易。随后陈永成骑电动车去到该加油站外,在先收了陈某1的100元钱后离开去拿毒品“K粉”,过一会后陈永成再次返回加油站厕所外,将两小包毒品“K粉”交给陈某1,陈某1再掏出100元钱给陈永成,在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永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魅族手机一部,从陈某1身上缴获毒品“K粉”疑似物两小包(净重0.99克)。经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K粉”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永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永成为了吸食毒品,多次以中间人身份帮陈某2、李某买卖毒品“开心粉”和“K粉”的事实,由于仅有被告人陈永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永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被告人陈永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永成的违法所得毒资一百元及作案工具魅族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永成的违法所得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力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