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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汝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汝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461号原告:唐汝凤,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现住东安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地址冷水滩区梅湾路501号。负责人:高洁,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飞,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汝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汝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汝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盗取20000元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存进了存款。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账户于2017年8月3日和4日两天分六次被境外人员盗取存款19348.23元。被告监管不严导致原告的存款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应对银行卡的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对银行卡被盗刷承担相应的责任;2、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19348.23元被支取过程中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汝凤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于2017年7月10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泉陵支行办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79。该卡为原告与原告之子李学荣共同使用。2017年8月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李学荣用原告的借记卡在泉陵支行旁边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卡内资金少了,随即向被告反映和当地派出所报案,为避免损失,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立即将卡内资金全部取出,14时左右原告之子李学荣在被告柜台上取款49999元。此后,经被告查明,该借记卡于2017年8月3日和4日两天分六次在加拿大被他人刷卡取款19348.23元,其中最后一次刷卡时间是2017年8月4日22时13分。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唐汝凤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2017年8月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李学荣在冷水滩城区持原告的借记卡取款,当发现卡内资金少了时主动向被告反映,为避免损失,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立即将卡内资金全部取出,并办理了相关银行取款业务,由此说明此时原告之子李学荣持有的原告借记卡是真实的原始卡。而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却于2017年8月4日22时13分在境外被支取,从时间间隔推断,可以排除原告将借记卡借与他人在境外使用的可能。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借记卡在境外被盗刷。由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储户,有对银行账户信息和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对银行账户信息和密码保管不慎与被告的安全保障系统不能正确识别伪卡,共同造成了存款被盗,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人使用伪卡取走,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尽到保护原告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伪卡。被告对原告存款被盗取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他人制作伪卡需要取得卡内的账户信息资料,其在ATM机上取款还需密码方可进行。而原告密码系由原告自行设定,原告亦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账户信息的义务。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其子使用,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不得转让或转借银行卡的约定。原告未能对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尽妥善保管义务,亦是造成银行卡被克隆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汝凤损失13543.76元二、驳回原告唐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汝凤负担4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仲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