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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薛再华、杨江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再华,杨江功,成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再华,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江功,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一审被告:成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红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平,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峰,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薛再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江功、一审被告成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再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涉及相关赔偿金认定不当。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薛再华相关财物损失(床及床上用品、墙面修复)的赔偿金未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方法认定;2、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是客观存在或必然产生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江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被告成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没有关系,认可一审判决,二审中不发表意见。薛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江功限期整改自家卧室,排除对薛再华的生活妨碍;2、杨江功赔偿薛再华床及床上用品费用6160元;3、杨江功修复薛再华家的墙面或者作出赔偿;4、杨江功赔偿薛再华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其他费用4500元;5、杨江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和律师费;6、成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减免薛再华一年的物管费1320元;7、成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管理疏忽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再华系成华区神仙湖北路68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江功及案外人廖秋平为该单元xx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6年10月18日12时30分左右,成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接到业主反映房屋漏水后展开了排查工作,并于12时56分给薛再华打电话(薛再华陈述系排查漏水点)。后家园公司排查为xxx号房屋漏水,并关闭了xxx号房屋的水表总阀。另查明,家园公司及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10月18日中午,成都市成华区升仙湖北路68号沙河路苑5栋5单元,发生xxx住户家厨房管道水管爆裂造成楼下xxx住户家漏水的事实。xxx住户请物业公司及社区人员到现场查看漏水情况并拍照记录。此后在物业公司进行了两次调解无果。在客厅出现损失后,又及时请xxx住户和物业公司查看现场再次调解未达成协议。xxx住户又再次请社区出面调解协商仍不成。”一审庭审中,家园公司出具的《沙河路苑5栋5单元xxx漏水处理情况说明》载明“……维修部主管张瑞奎接报后到现场查看证实两个卧室都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主卧较为明显。”薛再华举出照片,显示其房屋墙面及墙顶材料脱落,卧室的床被侵湿。案件审理过程中,薛再华提出对其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但拒绝垫付鉴定费用。一审庭审中,薛再华陈述:杨江功的房屋现在未再漏水,其无法出示杨江功的房屋仍在积水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薛再华陈述其不追加xxx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杨江功直接赔偿薛再华。杨江功陈述由其直接赔偿给薛再华。一审庭审中,薛再华举出:工资支付书欲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两份《腾宇漆业信誉保证单》,欲证明其装修时购买的乳胶漆1748元;举出的《销售订单》(2011年11月20日),载明其购买的床及床垫费用为35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照片、短信记录、工资支付书、通话记录、腾宇漆业信誉保证单、销售订单、房产证、漏水处理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杨江功认可本案漏水的原因系其家中水管爆裂,且杨江功家中漏水导致薛再华家中房屋墙面材料脱落及床被侵湿,因此,杨江功构成对薛再华的财产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薛再华放弃追加xx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由杨江功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江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案件漏水系业主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内水管爆裂所致,家园公司无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对漏水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漏水发生后,家园公司排查漏水点并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家园公司亦无导致损失扩大的过错,综上,家园公司不应在案件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薛再华提出的由家园公司减免一年的物管费1320元并承担因管理疏忽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再华的损失,由于薛再华不愿垫付鉴定费用,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对薛再华提出对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薛再华提出的要求杨江功限期对xxx号房屋两个卧室地坪标高进行整改,不再积水、漏水,排除对薛再华生活的妨碍的诉请,由于薛再华陈述杨江功的房屋现已未漏水,且其未举证证明杨江功房屋仍在积水并可能对其生活产生妨碍,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对薛再华提出的要求杨江功赔偿其床及床上用品的费用616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床及床垫因漏水导致完全损毁,且其举出的收据载明的购买时间较久,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床及床上用品的损失为600元。关于薛再华要求杨江功修复薛再华家墙面及顶面腻子乳胶漆面恢复原状或者作出相应的赔偿,因施工影响需外出住宿的费用2000元和施工影响的误工费4000元,暂按10天计算的诉请及要求,杨江功赔偿薛再华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请,根据薛再华举出的装修材料价格单,其装修产生的乳胶漆费用为1748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再华房屋仅系部分墙面部分受损的事实,并考虑墙面装修材料并非仅有乳胶漆还包括其他材料的事实,酌情认定其墙面的修复费用为1700元。考虑到施工可能影响薛再华的居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薛再华外出住宿的费用为800元。薛再华未举出误工证明及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证明其因房屋漏水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由于侵权赔偿的范围为实际发生的或必然发生的损失,而维修房屋及处理相应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薛再华产生误工或额外交通费损失,故对薛再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江功应赔偿薛再华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江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薛再华支付赔偿金3100元;二、驳回薛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杨江功承担。二审中,薛再华提交《立邦刷新服务现场基检单》,载明总共墙面修复费用为3742元,其中客厅面积22平方米,主卧面积12平方米,次卧面积10平方米。其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因杨江功房屋漏水而致薛再华主卧和次卧不同程度受损,一审中薛再华提供了其床上用品购买发票拟证明在2011年床上用品购买价值为3580元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赔偿金额6160元,一审法院考虑床上用品属于易耗品且因漏水是否导致床上用品全部毁损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酌情认定床上用品损失赔偿金额600元。该酌情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薛再华主张床上用品损失赔偿6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薛再华主张墙面修复费用17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薛再华提交的《立邦刷新服务现场基检单》,载明总共墙面修复费用为3742元,其中客厅面积是22平方米,主卧面积是12平方米,次卧面积是10平方米。因房屋漏水损坏的是薛再华的主次卧室,故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赔偿金额1700元,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薛再华所提应当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薛再华除其陈述事实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维修房屋及处理相应纠纷而实际导致其工资收入的减少及产生额外交通费、通讯费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以上费用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再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薛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