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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文义、张立刚等与韩凯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义,张立刚,韩凯生,郭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573号原告:郭文义,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刚,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凯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被告:郭玉松,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原告郭文义、张立刚与被告韩凯生、郭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义及张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凯生、郭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义、张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凯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70400元,合计270400元;二、判令被告郭玉松承担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凯生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上述借款由被告郭玉松予以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20万元付给了被告韩凯生。自2016年3月6日起被告韩凯生不再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凯生未予答辩。被告郭玉松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韩凯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玉松对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期为两年。3、被告韩凯生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付给被告韩凯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凯生因工程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被告郭玉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韩凯生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至主债务履行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韩凯生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2016年3月6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期间自2016年3月7日至主债务履行完之日止。被告郭玉松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在被告韩凯生不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文义、张立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主债务履行完之日止)。二、被告郭玉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由被告韩凯生、郭玉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卫法官助理 李 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