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姜某某、孔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某,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桦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孔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鸡西市鸡冠区对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名苑宾馆楼下的轿车内物品实施盗窃,窃得皮鞋、阿根廷红虾、挎包、大马哈鱼等物品。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10元。2、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姜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桦南县鹏运铭筑小区、桦南县昌源旅店门口、桦南县百福小区等地对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许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物品进行盗窃,共窃得现金3000余元及手包、手机、刮胡刀、优盘、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44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姜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在七台河市新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在河北省辛集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姜某某辩称,其在桦南县盗窃的现金为12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孔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孔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鸡西市鸡冠区对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名苑宾馆楼下的轿车内物品实施盗窃,窃得皮鞋、阿根廷红虾、挎包、大马哈鱼等物品。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10元。2、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姜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桦南县鹏运铭筑小区、桦南县昌源旅店门口、桦南县百福小区等地对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许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物品进行盗窃,共窃得现金1200余元及手包、手机、刮胡刀、优盘、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44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三被告人分别对其盗窃现金及不能返回的物品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退赔凭证;证人李某某、邵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某的调查笔录、法院与被害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其家属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迟俊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