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岩与刘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岩,刘宇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663号原告:于岩,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刘宇琦,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原告于岩与被告刘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宇琦给付借款6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息1.5%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宇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宇琦向原告于岩借款6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被告刘宇琦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宇琦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于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2月30日借据。证实被告刘宇琦向原告于岩借款6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月利息1.5%。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于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宇琦向原告于岩借款6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被告刘宇琦未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于岩申请,本院以(2017)黑0203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宇琦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22号楼4单元401室和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22号楼00单元1层35号房产房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于岩与被告刘宇琦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被告刘宇琦向原告于岩借款,并出具欠据,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岩与被告刘宇琦借款约定月利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限度,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岩借款640,0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息1.5%给付),合计736,000.00元。被告刘宇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4.00元、保全费3720.00元,由被告刘宇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