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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7368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张浦新联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新联华购物广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736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张浦新联华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春堤路***号***室。经营者:韩根军。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张浦新联华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成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880元,共计368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故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