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陈少林、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陈少林,林群,钱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52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中雁南路*****号。机构代码:9133038271955678XE。负责人:陈全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林,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群,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志永,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被告陈少林、林群、钱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少林、林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5099.1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开始,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107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志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少林、钱志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陈少林为借款人,钱志永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少林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少林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9.67386‰,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林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以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少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509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林、林群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5099.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起按月利率14.5107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钱志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林、林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钰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