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杜兵与马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兵,马文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1207号原告:杜兵。被告:马文举。原告杜兵诉被告马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被告马文举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中旬,被告承包某某烧烤吧装修后,找到原告粉刷墙面,后经结算原告杜兵劳务费为13000元,被告马文举支付9000元。下余4000元被告马文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马文举缺席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杜兵从被告马文举手中承包了某某烧烤吧墙面粉刷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将墙面刮平,至同年11月,原告杜兵将墙体刮平验收交付某某烧烤吧经营业主桂婷。被告马文举当时支付原告杜兵劳务费9000元,下余4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杜兵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被告马文举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兵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文举欠原告杜兵墙面粉刷工费4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马文举应当按条据约定及时付款。被告不守诚信,没有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马文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举给付原告杜兵粉刷墙面劳务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银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孙琰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