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家义与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义,大方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2行初134号原告王家义,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杨兵,局长。原告王家义因要求确认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7月20日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义诉称:原告系原大方县大方镇新庄村三组村民,长期以来,原告与兄长王家勤两家一直共同居住在父亲(已故)修建于1977年的老房内。2007年,因老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为避免垮塌伤人,原告与兄长王家勤决定对老房子予以维修加固。2008年4月,原告即开始对自己所住的203.39平方米老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整个房屋维修期间,并没有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对原告进行干预或者提出异议。但是,2012年11月25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在未进行事前告知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了方规罚字【2012】第079号行政作罚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所修建的房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未依法进行执行前催告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了方规强执字【2012】第03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后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2013年7月20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在未和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进行强拆前公告且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组织大方镇人民政府、金龙新区等部门人员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由于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王家义自称于2013年7月20日当天知道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而原告王家义却于2017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王家义从知道该行政行为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家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武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