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山与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285号原告:高山,男,1967年5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显荣(系高山妻子),女,1965年10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晶。原告高山诉被告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66,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该公司两年期间已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6,7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一份,约定2016年6月3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该公司两年期间已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6,78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有其法定代表人于晶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出具了欠资说明。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此工资,该行为明显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山工资66,7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