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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弗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盛弗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1057号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昌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重庆盛弗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原住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芳。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弗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弗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弗迪偿还欧亚德货款100575元及违约金10057元;2.判令盛弗迪公司承担欧亚德公司律师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3.诉讼费用由盛弗迪承担。事实和理由:欧亚德公司与盛弗迪公司多次签订合同,约定盛弗迪公司从欧亚德公司购买普通插角、普通铝条、折弯、双组份密封胶、硅酮胶等产品,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有效,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食宿费等。双方前期合作尚好,但是截止起诉之日,盛弗迪公司尚欠货款100575元未结清,经欧亚德公司多次催要,盛弗迪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欧亚德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盛弗迪公司的住所地,无法向盛弗迪公司送达,欧亚德公司既未能补充提交材料以确定盛弗迪公司的准确地址,又不同意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致使本案诉讼文书无法向盛弗迪公司送达,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盛弗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予原告山东欧亚德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审 判 员  宗乃花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