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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吕荣潮与沈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潮,沈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054号原告:吕荣潮,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沈光华,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荣潮为与被告沈光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潮、被告沈光华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潮诉称:2017年2月下旬,原告就自己准备从临安市洁诺无纺布制品厂(以下简称洁诺厂)收购天丝下脚料再转售的生意联系了江苏昆山的相关要货单位,并洽谈成功,预期该生意有有钱可赚。2017年3月10日,原告出于好心,就将相关供销渠道提供给了被告,并告知每吨下脚料出售后可获利2500元,被告同意和原告合伙做该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盈亏按各50%分配。原告从2017年3月14日起一直在外奔波到各地联系供销业务以及堆放收购来的下脚料的仓库。2017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和被告从洁诺厂收购两车天丝下脚料,并暂时堆放在筑境苑小区内。2017年3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偷的将两车天丝下脚料出售给其他要货单位,销售收入17000元落入被告手中。2017年3月29日,原告因担心被告的不轨行为,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以使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据可依,当晚,原告起草了协议书,被告让其儿子打印出来,在这过程中,被告的儿子趁机篡改了协议内容,因当晚时间紧迫,原告未曾阅读协议就在上面签字了。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从洁诺厂收购了44.47吨,再销售出去,但均未通知原告,被告向原告隐瞒销售44.47吨天丝下脚料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出售天丝下脚料收到客户货款后,应按每吨3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补偿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费15564.5元(44.47吨×350元/吨),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如合伙期间被告有违约行为,则应按其收到货款总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吨天丝下脚料按7000元的价格出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2258元(44.47吨×7000元/吨*20%)。2017年4月5日下午,原、被告双方经临安市公安局锦北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给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利润85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费15564.5元及违约金622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荣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合作收购天丝下脚料的生意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收到客户货款后按销售每吨下脚料补偿原告35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费,以及被告若违约,则按销售总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过磅单两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光华曾分别在2017年6月1日和6月9日将收购来的大约13吨的下脚料前往“黑川公司”过磅的事实。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图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3月初有合作开展收购天丝下脚料生意的意向,双方在201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补偿费为每吨400元的事实。证据四、申请本院调取自临安市公安局锦北派出所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结备案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瞒着原告去洁诺厂收购下脚料,原告发现后拦住被告的装载下脚料的货车,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锦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邱某和证人俞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6月9日,被告瞒着原告偷运收购来的下脚料的事实。被告沈光华辩称:原告曾经联系过江苏昆山的客户,被告也曾联系过山东的客户,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因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洁诺厂不再同意向被告提供下脚料。根据协议书,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补偿费,但被告从洁诺厂收购的下脚料不满8吨,故被告保留向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沈光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以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元补偿费,原告篡改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协议书中“(并且指定在湖塘河煤场地磅后,马上支付)但要姓吕见证”及“按出售总金额”这两处手写文字,系原告自行添加,系原告对协议的篡改。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由被告保留的这份协议书的协议条款中并无手写文字,原告也认可上述两处手写文字系其本人添加,而被告并未对原告手写添加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应不包含原告手写添加部分的文字。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两份过磅单上未注明发货人和收货人,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明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被告瞒着原告去收购下脚料的情况,双方在201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从洁诺厂收购的下脚料未达到8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补偿费,故被告并不欠原告补偿费。本院认为从锦北派出所出具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结备案单记载的事实中只能反映出在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6月9日原、被告曾因经济纠纷发生过冲突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瞒着原告去洁诺厂收购下脚料。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证人邱某的证言基本属实,对证人俞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人邱某证言中关于2017年4月5日被告在筑境小区装运下脚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证人邱某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货车上所装载的下脚料系从哪里运来,故本院无法确定当日被告车上所装载的下角落是否均是从洁诺厂收购而来;证人俞某在其证言中称其不认识被告,只是听原告说车上的人员是被告,对于其应原告的要求所拦截的货车上装载的货物的来源和权属也不清楚,故仅凭其证言,本院尚不能确认被告在2017年6月9日从洁诺厂收购过天丝下脚料。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曾要求被告在协议书上添加“(并且指定在湖塘河煤场地磅后,马上支付)但要姓吕见证”及“按出售总金额”两处文字,但被告不肯写上去,故原告就自己添加上去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合作从洁诺厂收购天丝下脚料,然后再出售给有需要的客户获利。201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7年3月28日起,洁诺厂的下脚料由被告负责收购,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10000元系2017年3月28日以后被告最初收购的8吨下脚料应支付原告的补偿费),如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售出的下脚料超过8吨,参考现有的收购价和卖出价,根据每次售出的下脚料过磅后确定的重量,被告在收取客户货款后,按照350元每吨的标准支付原告补偿费,期间若有收购价和卖出价变化,双方再补充协商,若有违约,则违约方赔偿20%。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补偿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陆续从洁诺厂收购了44.47吨下脚料,并出售获利,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已支付原告10000元用于支付最初出售的8吨下脚料的补偿费,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客户的下脚料的具体数量,故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后出售的下脚料是否超过了8吨,因此也就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再支付原告补偿费及其金额的多少,同样也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合伙利润85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荣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吕荣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