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042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镇。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锐,男。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玉发,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林玉发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16666‰,借款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清贷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玉发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林玉发与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于2013年5月11日到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林玉发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查明,保留复印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发与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16666‰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74999‰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缓收),由被告林玉发负担。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