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明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焕,绰号烂崽,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老城区)汽车站对面。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3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明焕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明焕予以同意。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明焕驾驶湘N×××××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大龙经济开发区大屯新街铁路桥下,往玉屏侗族自治县500米的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吸毒人员刘某站在湘N×××××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外,被告人吴明焕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布控在此的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被告人吴明焕则驾车逃离现场。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4.1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查获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明焕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州丰阳公安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焕贩卖毒品9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明焕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3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明焕欲以100元/克的价格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明焕予以同意,二人并约定当日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明焕驾驶湘N×××××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吴明焕)到大龙经济开发区大屯新街铁路桥下往玉屏侗族自治县方向500米处的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吸毒人员刘某站在湘N×××××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外,被告人吴明焕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布控在此的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被告人吴明焕则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27日,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4.1克。2017年3月7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查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明焕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州丰阳公安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移交给连州市公安局三水派出所,该所并从被告人吴明焕处扣押了人民币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银灰色直板宽屏VIVO手机1台(前述财物已移交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另于2017年5月25日从吴明焕处扣押了黑色湘N×××××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于2017年6月9日从宋某(系被告人吴明焕的朋友)处扣押了吴明焕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被告人吴明焕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初步检测结果、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09)晃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监狱的减余刑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宋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明焕的供述,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焕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94.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明焕曾因犯运输、贩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明焕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明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至2032年5月19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吴明焕处扣押的人民币39元折抵被告人吴明焕被判处的没收财产刑罚;扣押的作案工具银灰色直板宽屏VIV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湘N×××××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吴明焕因购买该车所涉债务并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予以没收,上述没收的财物均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代华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人民陪审员 舒小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