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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39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海明与王敏飞、林寅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明,王敏飞,林寅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39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海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王敏飞,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林寅剑,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陈海明与被执行人王敏飞、林寅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1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8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900元、案件受理费1424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1执391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