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白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1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白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1589.21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对被告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白某某以其购买榆林市东洲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帕萨特小轿车一辆抵押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144000元。同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144000元,分36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62103.54元。为了能够让被告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与被告白某某、王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白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王某对被告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后,被告白某某从2012年5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十一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4500元、4600元、4400元、3900元、4300元、4100元,4300元、4000元、8500元、7689.21元,共计50289.21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8700元,原告实际垫付41589.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白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白某某以其购买榆林市东洲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帕萨特小轿车一辆抵押、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144000元,分36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62103.54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王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白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某对被告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止。借款后,被告白某某从2012年5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十一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4500元、4600元、4400元、3900元、4300元、4100元,4300元、4000元、8500元、7689.21元,共计50289.21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8700元,原告实际垫付4158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白某某在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担保和原告为此替被告白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垫付偿还借款50289.21元以及被告白某某已偿还原告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1589.21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白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则应承担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在以月利率2%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告白某某已偿还垫付款8700元,原告也愿意从先到后以剔除8700元本金以后的下剩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计算,所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8700元时,偿还过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垫付款4500元和2012年5月29日垫付款4600元中的4200元。尚欠第二笔垫付款400元。即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应以垫付款45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垫付款460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均至2013年1月24日止,垫付款欠款40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垫付款44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垫付款39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垫付款43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垫付款41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垫付款43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垫付款4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垫付款8500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垫付款7689.21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被告王某为被告白某某担保偿还垫付款的事实清楚,而原告又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所以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41589.21元,并支付垫付款45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垫付款460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均至2013年1月24日止,垫付款欠款40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垫付款44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垫付款39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垫付款43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垫付款41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垫付款43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垫付款4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垫付款8500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垫付款7689.21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被告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白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