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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彭子恒与罗兰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子恒,罗兰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子恒,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兰翠,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彭子恒与被上诉人罗兰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彭子恒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子恒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12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互有好感,并且有想生活在一起的愿望。上诉人于2012年5月份去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全心村三组周宝发(被上诉人前任)处接被上诉人,因各种原因未能接走;上诉人于2012年7月份再次去该地接被上诉人,终于把被上诉人接走。两次接人共用去差旅费5000元。2012年7月起双方生活在一起。上诉人为了跟被上诉人在一起,于是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与前夫刘建国离婚的诉讼费400元,带领法院工作人员去送达法院文书花了200元,离婚民事判决书下来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判决书规定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为了领取离婚判决书欺骗法院,主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取判决书并且把欠上诉人的钱退还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却欺骗法院的工作人员说判决书丢失,重新领取了判决书。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达到离婚目的花费了近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金耳环花费13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常平镇桥沥医院取环支出手术费600元。被上诉人要办理身份证,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支付了身份证办理手续费及差旅费1000元;在同居期间,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6张银行卡,共取走卡内存款20000多元(其中湖南省农村信用社10000元;东莞市农商行10000元)。然而被上诉人欺骗了上诉人的所有财产后,就离家出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上诉人都在不断地寻找被上诉人,花尽了所有的积蓄。更恶劣的是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现在的住处时,被上诉人已经和其他人(陈章华)结婚并怀有小孩,上诉人还在陈章华处被被上诉人及陈章华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经历了几段感情,前夫刘建国,生了一个小孩,第二个男人向云生与被告生活几个月,已经怀孕但是落胎了;第三个男人周宝华,生了一个小孩,第四个男人是上诉人,第五个男人是现在丈夫陈章华,也已经怀孕。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与被上诉人来之不易的感情,付出了太多的血汗及金钱,现在还被被上诉人骗走所有的存款,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追偿其获得的不当得利,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罗兰翠答辩称:1、彭子恒起诉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本人无义务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人也未拿过原告钱款;3、2013年为处理离婚事宜,上诉人确实代答辩人支付过3000元,但当时双方在一起打工,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均交由上诉人保管,所以彭子恒支出的3000元,应系答辩人自己的收入。上诉人彭子恒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彭子恒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兰翠给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院无管辖权限,裁定移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处理。彭子恒不服该裁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即移送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永顺县人民法院立案。原告诉状载明及其代理人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后交往,2012年5月至7月原告两次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全心村周宝发处接被告。原、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就再也没有一起生活。被告罗兰翠出走之后,彭子恒一直寻找罗兰翠,一直到2014年1月份在湖北鹤峰找到罗兰翠,当时罗兰翠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彭子恒与罗兰翠丈夫商量,还被陈章华打伤,造成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原告彭子恒与被告罗兰翠未曾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原告主张返还70000元)及感情,而被告已与他人组成家庭,原告认为被告获得不当利益,要求被告给原告返还7000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1、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彭子恒起诉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现在医院就医,无力出庭;4、本人无义务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人也未拿过原告钱款;5、2013年被告为处理离婚事宜,原告确实代被告支付过3000元,但当时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被告的工资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所以彭子恒支出的3000元,应系被告自己的收入。原告彭子恒选择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子恒多次表示如法院不能支持其诉求,原告就自己解决,伤害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为与被告交往结婚,原告投入了大量的情感及金钱,而现因被告原因,已无法达成原目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被告处投入的钱款及原告为寻找被告花费的钱款共计70000元。但被告口头答辩称其未收取或使用原告钱款,2013年被告为处理离婚事宜,原告确实代被告支付过3000元,但当时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被告的工资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所以彭子恒支出的3000元,应系被告自己的收入,不同意给原告返还任何款项。而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仅能证明原告确已支付过被告3000元,被告获得该3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罗兰翠应返还原告彭子恒3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兰翠返还原告彭子恒3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子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彭子恒负担1200元,被告罗兰翠负担3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彭子恒要求被上诉人罗兰翠返还70000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而结合上诉人彭子恒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只能确定上诉人彭子恒在协助处理被上诉人罗兰翠与案外人离婚纠纷案件中,曾经替被上诉人罗兰翠向案外人支付3000元抚养费。现上诉人彭子恒要求返还3000元,既然被上诉人罗兰翠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彭子恒代其支付抚养费,因此上诉人彭子恒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代付的3000元应予退还。至于上诉人彭子恒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未能全面、积极、充分举证,无法达到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子恒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才文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乐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