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栾洪声、王建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洪声,王建华,王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洪声,男,193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女,1941年7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华,系上诉人栾洪声女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强,系上诉人栾洪声外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兰,女,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洪声、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兰排斥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洪声、王建华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依法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门前原有5米道路没有任何证据,纯属捏造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宅基地范围以外街道上修建围墙,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自建房一直是出门往西上西道向南通行,被上诉人自己所载树木即是有力证明。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历来向西通行的基本情形进行查证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常年不在村里居住,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阻碍其通行不是事实。四、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诉称上诉人妨碍其通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前邻在自家房西违章加建两间房屋,导致被上诉人原本出门西行往南的通行受阻。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对方宅基地理由不成立,我们的房产证无论对错,无论怎么变化,改变不了原来院墙存在的事实。王志兰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原判。王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在其院墙外加套的一圈外墙,排除妨碍、通畅原有的公用道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割除其在公用街道上种植的核桃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西邻居。被告的房屋系祖上留下的老房,其前邻房屋现为其哥哥栾洪吉的儿媳等人(栾洪吉的儿子栾培忠已死亡)居住。被告提供的1951年12月15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户主栾玉还,房屋间数:七;地基亩数:六分;地基长一百○三尺,宽卅五尺。即该证据所记载的房屋包括被告现住的房屋和被告哥哥栾洪吉分得的南屋各三间半。1987年4月5日,招远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栾洪“星”宅基地证一份,记载被告栾洪声房屋南北长14.5米,东西宽10.54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9日,村委起草,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村委于2010年4月开始,将原村民菜园地、空闲地及街道网络内的树木,全部进行伐倒清除。村北栾洪星、姜风秀一脊两家旧房前,东西街道中各有一棵大树。姜风秀街道西段另有两棵果树。因两家暂不居住,可暂不伐倒。但给前邻造成危害的树枝,由两家清除。村委认为必要时,两家应将树木伐倒,并将东西街道开通。两家各交服从管理保证金100元。栾红星、王芝兰。20100609。”2、2010年6月9日,村委收取原、被告保证金各100元的收据。3、1991年10月1日,招远市土地管理局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分别证明姜风寿的房屋南北长14.70米、宽10.76米,门前道路3.2米。证书上四至处有姜风寿的印章。被告栾洪声的房屋长13.84米、宽10.56米,门前道路宽5米。证书上土地使用者和四至处有被告栾洪声的指印。现场勘验见,被告在其院墙外围建了三堵墙,将门前的道路占用,仅在南面靠前邻后墙处留了约一米的通道。该三堵墙妨碍了原告向东通行。在靠近被告修建的西墙处,原被告各栽过一棵树,树木位于南北线的中间偏北处,与前邻后墙间距约2.6米。其中原告的树木已采伐,被告的核桃树仍未采伐。原告房西有约两间房的空闲地,空闲地前的街道,由村委修了一条临时通道,直接通向西面的道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在档案馆复印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该房产及土地登记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房屋状况,后来该房屋分家析产,并拆除了南屋,房屋状况及所有人情况发生了变化。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情况。1987年和1991年,有关机关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放了新的《宅基地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两份证书均注明原、被告院墙外是公共街道,因此原、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应以最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被告在宅基地范围以上的街道上,修建围墙,妨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其拆除,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在村委签署的协议,是双方服从村委规划的保证协议,原告属于履行协议的义务人,其依此协议要求被告伐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房前道路上种植树木,根据当时的情况,原告亦在其门前对应位置栽上了棘槐树,说明栽树时对双方并无影响,现村委又将街道西面的道路修通,树干与前邻间距约2.6米,不至于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考虑到该树木已三四十年,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纠纷,以不采伐被告门前的核桃树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栾洪声、王建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院墙外加套的三堵墙,并通畅门前道路。二、驳回原告王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栾洪声、王建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核桃树一直种在院里,证明院墙一直存在。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核桃树是在房基原来院墙外面,后来在原来院墙外面又加了一套院墙,不能证明原来的院墙一直存在,后面的院墙是2003年盖的。上诉人另提交其录制的被上诉人的一份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前一直往西走,并且被上诉人愿意现在一直往西走。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不能确定是王志兰的真实身份,不予认可。也不能确定她要向西走,她西面是高墙,不能往西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该房产及土地登记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房屋状况,后来该房屋分家析产,并拆除了南屋,房屋状况及所有人情况发生了变化。因此,应依照1987年和1991年新的《宅基地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本案事实,这两份证书均注明院墙外是公共街道,在上诉人栾洪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注明其南面是5米的道路,因此上诉人在宅基地范围以外的街道上,修建围墙,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故被上诉人要求其拆除,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栾洪声、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