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良志与深圳市南山区迎客旺保健品批发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志,深圳市南山区迎客旺保健品批发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2民初2540号原告:叶良志,居民。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迎客旺保健品批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世纪广场*楼*****号。经营者:熊健勇。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叶良志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迎客旺保健品批发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叶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2412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241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餐饮费等必要费用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身体精神损失费500元;6、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经营的名为“深圳市南山区迎客旺保健品批发商行”淘宝id:迎客旺168的网店内购买了20套“壹号坊强效中药瘦身胶囊,针对顽固体质,抑制食欲,强效纤”共计20瓶胶囊,以2412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申通快递发货。原告收到对应包裹后,送给朋友,朋友表示是伪劣产品,原告便对自己购买的产品进行网络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减肥药均无国家备案,亦无生产日期。被告在销售假冒减肥药中大肆宣传其为“强效药”,能迅速、强效减肥,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有理由怀疑该产品是否有毒有害,对原告身体是否会照成非常大的损害。综上,被告违法销售保健食品或假药,欺诈消费者,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良志虽没有提供在淘宝网注册的id帐户,但其诉称是通过淘宝网购买的产品,那么可推定原告在购物之前已在淘宝网购物平台注册淘宝帐户。用户注册帐户时淘宝平台显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在选择网络购物过程中应当认真阅读淘宝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选择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选购商品,原告选择点击同意该协议,应当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协议首部即以独立的提示条款提示注册人“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解决争议的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您应重点阅读”。特别提示重点阅读条款以粗体下划线标识。该协议第十条为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其中管辖项内容为“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以粗体下划线标识,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已采取合理的及足以提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内容明确通俗易懂,对进入淘宝网购物平台的原告已履行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原告选择同意协议注册了淘宝帐户,对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管辖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高法[2017]70号文件的规定,杭州地区涉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案件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田 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代雯莉书 记 员 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