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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骅市乐达隆运输有限公司与闫秀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乐达隆运输有限公司,闫秀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628号原告:黄骅市乐达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石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L58133976P负责人:宋树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秀华,男,成年,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黄骅市乐达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隆公司)与被告闫秀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达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达隆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了上牌手续方便,该车便登记在原告名下。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允许被告在原告户名下使用两年,在此期间被告必须守法使用车辆,自已承担所有税费,出现任何责任事故都由被告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年检事宜,缴纳保险费用等但被告不理不睬。原告只能代其缴纳了交强险等法律规定的必交费用。现被告不将冀J×××××小型桥车户名转移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冀J×××××小型桥车属于被告所有,责令被告将冀J×××××小型桥车的户名由乐达隆公司变更到被告闫秀华自已名下。判令被告闫秀华给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交强险保费1120元。被告闫秀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冀J×××××小型桥车挂靠在原告方;挂靠期限2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挂靠期间内车辆所有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手续。2017年8月10日,原告为冀J×××××小型桥车投保交强险,缴纳保费及车船税共计112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河北增值税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冀J×××××小型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依原被告约定的2年挂靠期限到期后,挂靠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没有义务再允许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冀J×××××小型桥车的户名由乐达隆公司变更到被告闫秀华自已名下及要求被告闫秀华给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交强险保费、车船税共计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其实际所有的冀J×××××小型桥车户名由原告黄骅市乐达隆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至被告闫秀华名下;并给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交强险保费、车船税共计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冀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