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9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少辉、尤迪(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及其辩护人刘少辉、尤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涛驾驶豫H×××××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路段时,将被害人高某3撞伤,后高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配合调查。被告人韩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涛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深刻,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涛驾驶豫H×××××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路段时,将被害人高某3撞伤,后高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配合调查。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涛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高某1、高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收到条、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韩涛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王天朝审 判 员 冯凌霄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