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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春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04号罪犯马春良,男,1980年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春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等10人各项损失共计403962.0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马春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10月、2016年2月、9月、12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全年、2016年全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6年8月2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将执行罪犯马春良的财产24000元按比例退付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马春良交通肇事案件执行情况说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马春良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犯马春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