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洪国与王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国,王大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946号原告:郑洪国,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王大为,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中心医院儿科化验室医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郑洪国诉被告王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起到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1日,因我和被告之前有执行案子在明山法院,当天中午我到明山法院领取从被告处执行回来的执行款,被告以妻子生孩子急需用钱为由又向我借款1万元,我们一起到农行,我取了法院返还我的执行款后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被告王大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因执行案件到共同到明山法院,被告在原告领取完执行款后以妻子生孩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为偿还原告郑洪国借款人民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大为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睿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