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9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318号原告: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富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商业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罗云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善,女,朝鲜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清,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印科技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汇通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林娟,被告汇通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善、尹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汇通印刷公司支付原告富印科技公司货款65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汇通印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下订单向原告采购0.35T双面胶,数量120卷,共计货款65100元,约定11月付货款50%,尾款于12月付清。原告依约送货到被告处,12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5100元,并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当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仍迟迟未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汇通印刷公司辩称,被告确认货款数额为65100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产品不合格,并通知原告拉回产品,且被告购买了相关测试,测试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65100元的0.35T双面胶,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2016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0.35T双面胶,货款共计65100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2016年11月份对账单的邮件。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核对无误,请开票”的邮件。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提供其单方作出的防水测试评价资料主张原告的产品不符合防水要求。原告认为其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合格,对被告提供的防水测试评价资料不予认可。双方确认在买卖过程中没有封存样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5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提供防水测试评价资料、与原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供应商品质协议拟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防水要求。防水测试评价资料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未封存样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防水测试评价资料里检测的产品是原告销售的。对被告提供的防水测试评价资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仅能证实被告就案涉货物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但未能直接证实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品质协议仅能证明双方有签订该协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的以货物不符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100元及利息(以651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25元、保全申请费671元,合共1397.25元,由被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小明附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