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立发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发,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51号原告:韩立发,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卢连广,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韩立发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天×540天=378000元),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两次均安排出纳康丽红向被告汇款计1500000元),之后被告分四次还款450000元;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0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并约定每超过一天按3000元支付利息。时至今日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肯偿还借款,被告违反承诺的行为已丧失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建向原告韩立发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15年5月28日前偿,如没有按时归还,每天按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建出具的借条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建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但提供的借条确认被告借款的数额为800000元,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及2014年的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资金转账业务,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050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540天,利息共计378000元,因本院支持其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利息共计为2840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立发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84055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2元,原告负担4236元,其余13416由被告王建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