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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柳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柳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42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82号。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柳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请:1.判令柳源向平安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0268.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9018.07元,复利为399.9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即月利率1.53%上浮30%计收,罚息按合同月利率1.53%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柳源支付平安厦门分行律师费损失89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柳源对下列事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6年5月6日。二、借款金额:187000元。三、借款期限:36个月。四、还款方式:等额还款。五、借款期限内利率:固定月利率1.53%。违约则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利率: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复利的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借款发放日期:2016年5月9日。七、实际到期日:2019年5月9日。八、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8月23日已逾期4期。九、被告柳源尚欠本金金额:140268.11元。被告柳源尚欠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截止至2017年9月29日,尚欠利息及罚息为11487.15元,复利684.77元。十、原告平安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981元。十一、送达约定:柳源变更住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平安厦门分行。若柳源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平安厦门分行按照原住所、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通知、文件,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的仲裁、诉讼相关材料和文件,案件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和文书等),视为已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合同中柳源确认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本院视为送达。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40268.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1487.15元,复利684.77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上浮30%计,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再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应超过2019年5月9日);同时支付律师费8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6.5元,由被告柳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