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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桂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西路。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善,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该局局长。上诉人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行初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原名为桂阳县蓉园建材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华新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原桂阳县昌顺达公司企业改制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同年5月,华新公司向桂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桂阳县人民政府名义给华新公司颁发了六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桂国用(2003)字第012082号,土地用途为综合。2005年桂阳县蓉园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新公司。为便于公司更名后的资产管理,华新公司于2006年向桂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桂国用(2003)字第012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华新公司。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06年5月26日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华新公司重新颁发桂国用(2006)第0158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类(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华新公司不服对该宗土地行政登记中变更土地用途(地类)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26日向华新公司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新公司在2006年5月26日收到该证后,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变更了土地用途的行政行为,华新公司在2017年6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华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耽误的起诉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华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新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内容错误。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变更该证的土地用途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知晓这一变更内容及产生的后果,况且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26日换发证,至今才十一年,没有超过二十年。三、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超越职权,是违法的,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湖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湘办法)〔2015〕43号)确定了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为本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华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关于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是以桂阳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但桂阳县人民政府已不具有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职责,该职责已由桂阳县国土资源局行使,故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原桂阳县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将被告由桂阳县人民政府变更为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说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二、关于华新公司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本案系华新公司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26日向华新公司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华新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于2008年5月26日起诉期限届满,其于2017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华新公司认为其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道勇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