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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梦迎与姚振钢、刘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迎,姚振钢,刘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594号原告王梦迎,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姚振钢,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抚松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职员,住抚松县。被告刘茹,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职员,住抚松县。原告王梦迎诉被告姚振钢、刘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钢、刘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给付我借款利息2400元,后于2016年9月又给付我2000元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我的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被告姚振钢、刘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姚振钢、刘茹向原告王梦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后于2016年9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振钢、刘茹向原告王梦迎借款并与原告署名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振钢、刘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振钢、刘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梦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10月14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姚振钢、刘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