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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石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石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4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889442910Y。负责人:罗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洲,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佩,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石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洲、郑良、被告石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佩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99945.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石佩承担本案的全部举债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佩因从事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并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8.4%,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石佩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佩于2014年12月20日又循环续贷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到期。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佩仅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本金100054.4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99945.5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贷款进入不良,给原告造成较大经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农行通道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罗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石佩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石佩2013年8月2日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石佩发放300000元贷款及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石佩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石佩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被告在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胡某某作为经办人告知被告没有担保和抵押贷款办不了,后来不知为什么贷款又办下来了,直到胡某某违反发放贷款案案发后,才知道胡某某伪造被告有门面和汽车的证明材料才把贷款办下了的。胡某某在贷款发放下来后,将19万元借给了曾某某等人,被告只得11万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胡某某在该案中有明显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将所得的11万元归还,请求法院追加胡某某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尚欠借款本息或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被告石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被告石佩进行了质证,被告石佩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该3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上述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佩因从事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并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27986)。合同约定:被告石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8.4%,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还款方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石佩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佩于2014年12月20日又循环续贷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到期。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佩仅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本金100054.42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99945.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尚欠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石佩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受到欺诈和胁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是否应受到法律制裁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性质,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按合同依约向被告石佩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石佩也收到3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石佩是否将部分借款转借给胡某某或其他人,与本案无关,胡某某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石佩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及追加胡某某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尚欠借款本息或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佩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45.5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被告石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