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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清雨与方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雨,方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616号原告:林清雨,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方丽群,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清雨与被告方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雨、被告方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清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丽群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林清雨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方丽群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方丽群因经商需要向林清雨借款60000元,并于2017年4月30日由方丽群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据一份交予林清雨收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经催讨,方丽群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方丽群辩称,林清雨所述不属实。方丽群仅收到林清雨支付的借款19000元,现只同意偿还给林清雨19000元。借条和收据是方丽群醉酒时出具的,不能证实向林清雨借款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丽群因经商需要向林清雨借款60000元,林清雨通过现金支付45000元和通过电子支付15000元给方丽群。方丽群于2017年4月30日向林清雨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流动资金需要特向林清雨暂借人民币陆万元利息按每月每万200元计算。特为字据借款方丽群2017.4.30”。收据内容为:“收据收款日期:2017年4月30日今收到林清雨6万元整方丽群”。此后经催讨,方丽群未偿还借款。林清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方丽群向林清雨借款6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方丽群应当偿还借款。庭审中,林清雨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方丽群辩称仅收到借款19000元,并称借条和收据是在醉酒状态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日常交易中,出借人取得借条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就是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故方丽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清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方丽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清雨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方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慧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