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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敬贵与安伯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敬贵,安伯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敬贵,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伯青,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韩敬贵因与被上诉人安伯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敬贵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伯青起诉;诉讼费用由安伯青负担。事实与理由:1.韩敬贵与安伯青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并收到安伯青1万元属实,但该土地转包协议是韩敬贵为了帮助王金偿还其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向安伯青借款1万元用地抵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韩敬贵将1万元还给安伯青,安伯青就把地退回给韩敬贵。2.韩敬贵已经将1万元借款还给安伯青,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已经解除。3.韩敬贵偿还安伯青1万元借款后,又向安伯青借过2万元,但该借款与前期借款1万元和用地抵押没有关系。安伯青辩称,1.按照惯例,协议是抵押还是流转均应在协议中写明;2.如果是抵押协议,时间不会约定到2025年之后;3.韩敬贵还的1万元不是流转费,因为韩敬贵向别人借款安伯青是担保人,韩敬贵还的1万元已经还给债权人了,如果如韩敬贵所说,钱是还给安伯青了,当时就应该抽回字据。安伯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伯青与韩敬贵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继续履行;2.韩敬贵停止对安伯青的侵扰行为;3.韩敬贵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伯青与韩敬贵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约定韩敬贵将其承包经营的坐落在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二道口屯果场南大甸子平地面积约为4亩以上的耕地转包给安伯青,四至为东至岭前土路、南至安伯青地(原田铁昌地)、西至铁路植树台沟、北至周金升地。承包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续包时,由安伯青继续无偿承包。安伯青付给韩敬贵转包费1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纹,证明人王孝斌、王金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纹。随后,韩敬贵为安伯青出具1份保证书,如韩敬贵违约,付给安伯青二倍转包费作为违约金,并保证在2010年1月30日前,双方到镇政府办理转包手续。韩敬贵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捺指纹,证明人王孝斌、王金也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捺指纹。该协议书签订和该保证书出具后,安伯青交付给韩敬贵转包费1万元。2010年,安伯青在承包的耕地上耕种了1年。2011年至今,韩敬贵不让安伯青在承包的耕地上耕种。一审法院认为,韩敬贵将其承包经营的耕地转包给安伯青,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2011年至今,韩敬贵不让安伯青在承包的耕地上耕种,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安伯青请求其与韩敬贵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伯青请求韩敬贵停止对其侵扰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韩敬贵提出的用转包耕地抵押金作抵押,向安伯青的借款已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全部还清,其与安伯青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用承包费作为抵押借款的转包协议书已自动解除,请求驳回安伯青诉讼请求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本案转包耕地作抵押向安伯青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韩敬贵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伯青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伯青与韩敬贵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二、驳回安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敬贵提供的证人王金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王金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安伯青提供的韩敬贵还款1万元的收据,韩敬贵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韩敬贵向刘臣宝借款2万元由安伯青担保的欠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敬贵与安伯青签订了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伯青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韩敬贵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韩敬贵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韩敬贵继续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的内容上看,双方明确约定了转包时间至2025年12月31日结束,且约定了到镇政府办理转包手续以及费用负担等问题,因韩敬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该土地是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韩敬贵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敬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敬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洁代理审判员 赵靖代理审判员 荆  媛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英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