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廖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然,廖建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罗英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054号原告:许然,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荣,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英旺,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许然与被告廖建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罗英旺、上海林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对被告上海林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许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廖建荣,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9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747元(79元/天×43天+1,350元)、误工费20,244元(3,374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廖建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6时1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近林展路时,与被告廖建荣驾驶的牌号为皖N0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建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9,983.55元,撤回其他赔偿项目的主张。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同意被告罗英旺提出的关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之意见。被告廖建荣辩称,对于责任承担,其在事发时系为单位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单位名称是上海林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芬霞。被告廖建荣在该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连续上班,事发当时正在送达快递。被告廖建荣的工作范围是运送5公斤以上的大件快递,区域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每天固定在三舒路、林德路、和炯路范围内送达。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保险义务。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也已经扣除伙食费,但其中的11,200元为自费药品,应扣除。另外,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定处理。被告罗英旺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其是上海林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廖建荣在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现在处于营运状态。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即诉讼费,由被告罗英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6时16分,被告廖建荣驾驶被告罗英旺名下的牌号为皖N0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近林展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廖建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983.55元(已扣伙食费)。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皖N0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英旺表示其为上海林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廖建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罗英旺承担。原告同意被告罗英旺的该项主张,并撤回对上海林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英旺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被告抗辩称应扣除自费部分的费用,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983.5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5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垫付的1万元无异议,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然医疗费89,9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90,333.55元;二、原告许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计1,029元,由被告罗英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