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8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灵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灵台县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客都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车道柳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已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依法判处,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柳某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灵萍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