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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0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29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座落于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7月5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周某按揭贷款还清时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按揭贷款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周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按揭款还清时配合女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本按照正常按揭还款程序,到2028年5月3日才还清贷款,被告有充裕的时间来准备,但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取被告的信任,并口头承诺不会出售房屋,被告在受骗的情况下通过借款的方式来提前归还全部按揭款项,因此背下巨额债务。2、原告过户以后是为了将该房产出售,这对大儿子周裕栋在诸暨本地学习生活有个稳定的居住环境产生极大的影响,也对小儿子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先双方协商一致,小儿子实际生活由原告照料,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现在过户给原告可以,但是原告在孩子成年之前不能出售该房产,而且希望原告遵守承诺由其抚养小儿子,因为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加之小儿子患有自身疾病,根本没有精力照顾孩子,而被告要工作负担起父母及儿子的抚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还款业务凭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被告周某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其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还款业务凭证、房产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中记载到:“位于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单元××室的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在按揭还清时配合女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被告周某将上述房产所涉的按揭贷款全部结清。另查明,位于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张某和被告周某,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张某和被告周某,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00205862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形成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中已载明:“位于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单元××室的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在按揭还清时配合女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被告周某已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结清,其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确认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周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通过欺骗的方式口头承诺不会出售房屋,故被告周某才提前还清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即使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为了孩子的生活环境考虑,原告在孩子成年之前亦不能出售该房产。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单元××室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诸暨国用(2010)第00205862号]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二、被告周某应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位于诸暨市××东街道××花园温馨××单元××室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诸暨国用(2010)第00205862号]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个人名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凯悦 搜索“”